自由電子報 - 馬騜清白、連任之路: "最高法院為審級制度之法律審,故其表明之法律見解對下級法院認事用法衡有指標性作用。民國八九年、九十年,最高法院曾以憲法本文第四條、九十年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據,認為「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從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即係被告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八九年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係被告於民國八二年至八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一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同其趣旨。准此,大陸地區叛亂首腦胡錦濤,乃基於破壞國體之意圖,竊據國土,並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暴動方式著手實行,已涉嫌觸犯刑法第一○一條暴動內亂罪,因係首謀,應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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